近年来,城市发展迅速,征地拆迁的话题热度居高不下,因拆迁导致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在征地拆迁相关的纠纷案件中,人口与分配比例一直是争议重点。不久前,长沙浏阳市洞阳镇居民老周就遇上了一件烦心事——他所在的村民小组获得了征地补偿款,但分配时由于孩子还未出生,未能按人口获得分配。如今孩子出生了,他要求孩子分得部分补偿款,但遭到拒绝。
未出生的胎儿到底能不能按人头计算得到拆迁补偿?孩子平安出生后,又是否能将预留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婴儿?近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老周的案件,一起来看看!
案例
拆迁过程中孩子出生,要求补偿被拒
看着浏阳市人民法院发过来的民事判决书,其中的判决结果“驳回老周请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76000元的诉讼请求”,老周深感气愤,决定将自己所在村民小组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这到底怎么回事?
事情要从2021年开始说起。当时,老周户口所在的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因建设项目用地而被征收,共取得征地款2550.38万元。这么一大笔钱,如何分配,哪些人有权分割,成为当时村民们谈论最多的话题。
为了合理且平均地分配土地征收款,2021年6月30日,该村民小组召开了会议,通过了《某村某组某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会议决议》。其中《决议》写明,按本组在籍在册人口为17.6万元/人进行分配,另对独生子女、外嫁女、外孙等人的分配作了不同区分。分配方案中明确:“本次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决议》出来后,到会的31户村民中,包括老周在内的25户村民为表示同意,在《决议》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这之后不久,老周的妻子发现自己怀孕了,第二年4月,小周出生了,户籍随着父亲老周,登记在该村民小组。
双喜临门,此时征地拆迁的补偿款也下来了,但老周发现,自己的孩子并没有获得相关的补偿,但同村其他村民小组中,和小周出生日期相差无几的孩子却获得了土地征收款,这让老周觉得,是村民小组侵犯了小周的权益。
为此,作为小周的法定代理人,老周将自己所在的村民小组告上了法庭,要求该村民小组支付属于小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7.6万元。
但浏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小周出生孕周为38周。推算下来,2021年6月30日会议决议时,老周的妻子并没有怀孕。因而,该村民小组在会议决议时没有将其作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或预留份额。
为此,法庭认为,小周所诉称的该村民小组侵害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可老周认为,村民小组在《决议》中提出的“本次分配人口截止时间2021年6月30日”“后期不享受组上集体财产分配”等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组民合法财产权益,已经涉嫌非法限制、剥夺村民小组内所有于案涉土地征收工作实施期间出生的新生儿的合法权益,势必将影响其出生后的生存、成长及家庭生活水平,依法应认定无效。
不仅如此,老周发现,在此次土地征收工作中,他们所在的村民小组最先作出《决议》,其他几个村民小组就各自取得的补偿款进行分配决议的时间推迟了一段时间,导致了在这次土地征收期间出生的所有新生儿因为所在的村民小组不同,无法获得对等的权利保护。
于是,作为小周的法定代理人,老周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本村民小组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
在一审法院的审理基础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查明,在2021年6月30日的分配决议会议中,该村民小组共计34户,到会31户,其中包含老周在内的25户签字同意该决议。决议的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民主自治权利的行为,其中议定的分配截止时间对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
同时,法院认为,从征迁工作启动到安置房建成和征收款项分配有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口因出生、死亡、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等原因,数量处于不断变化中。在政府未对参与征收补偿申报截止时间予以明确的情形下,各村民小组有权根据本组的人员安置状况、项目拆迁进度等现实情况确定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截止时间。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判决
12周胎儿被法院判决获得补偿
胎儿是否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近年来,这一问题充满争议。今日女报/凤网记者了解到,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胎儿土地权益的案件中,也有胎儿如愿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赔偿的情况。
出生于2022年9月的小郑是望城区某社区一居民小组的成员之一。早在她出生前6个月,因为城市建设需要,该居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小组内的村民同等参与安置补偿。
可在之后该居民小组张贴的《征收利益分配公示》中,小郑的父亲老郑发现,当中并没有小郑的名字,因此,老郑作为小郑的法定代理人,将该居民小组告上了法庭,要求该居民小组和居委会向小郑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
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小郑是否具有该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这是她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的依据。
在这一案件中,小郑自出生起便随父亲落户到该居民小组,且在分配土地征收赔偿款时,已经存在母体中,原始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有其他组民同等待遇。该居民小组不得以分配时原告尚未出生为由拒绝对其进行分配。
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居民小组向原告小郑支付集体收益款1万元。
说法
胎儿是否获得民事权益,这些因素很关键
任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关胎儿的财产利益份额是否保留,一般要以出生时是否有生命来确定,如果出生为活体就可以享受,如果出生不是活体,分配的份额就不再属于它。”任丁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任丁解释,该条规定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需等到其出生之时,其可行使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丁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从受孕那一刻直至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而村民代表会议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剥夺胎儿的合法权益,土地系村民赖以生存的重要保障,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是保障依赖于该土地生存的村民的一项根本利益,胎儿出生后对此依赖同样如此,依法应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