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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娭毑写一纸状书:谁才是责任监护人
新闻作者: 今日女报/凤网记者 欧阳婷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02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照顾患精神疾病的弟弟多年,如今年过七旬的张小红特别苦恼——明明弟弟也有妻儿,为何监护责任要落到自己身上?
近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张小红和侄儿张旭对簿公堂。多年前,张小红的弟弟、张旭的父亲张大强因患精神疾病而无法独立参与社会活动。而这些年,一直照顾张大强的张小红被默认为责任监护人。如今,张小红的身体每况愈下,她希望侄儿能承担起照顾父亲的责任与义务。

  谁才是责任监护人
张小红今年70多岁,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1986年,弟弟张大强出现了精神异常,总是时而发呆,时而无端生气、骂人。张小红与父亲带他去医院就诊,最终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的张大强病情逐渐得到了控制。
之后,张大强经人介绍,认识了妻子林美,两人很快结婚,并生下了儿子张旭。婚后的日子好景不长,由于没有完全按照医嘱服药,张大强的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长期住院治疗。
张大强生病后,张小红与父亲考虑到林美需要抚养张旭,生活压力较大,于是,父亲主动承担了照顾张大强的责任。
此后20余年时间,张大强与父亲、姐姐同住。直至前几年,父亲去世,张小红接力承担起照顾弟弟的重任。
不过,照顾张大强的日子里,张小红也遇到了不少麻烦事——生活中,她不免要为弟弟办理一些手续,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弟弟的身体原因,一度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因此,她总被申办单位要求提供能够确认张大强民事行为能力的凭证以及“张小红是张大强监护人”等证明。
然而,到底谁才是张大强的责任监护人?张小红也不知道。随着日子一天一天过去,张小红年过七旬,身体也越来越差。这时,她便希望张大强的妻子林美和已成年的儿子张旭能承担监护责任,将张大强接回家。
可与林美和张旭沟通后,张小红的诉求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张小红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法院能够认定张大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责任监护人。

三方互相推诿的背后另有蹊跷
今年4月,承接张小红的申请后,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员额法官卫洋先后找到了张小红、林美和张旭,问询他们的监护意愿。而在这一过程中,卫洋也从林美和张旭的讲述中了解到更多的情况。
原来,林美在婚前并不了解张大强的病情,两人结婚后,林美承担了大部分养家的责任。
而早在2009年,张大强意识清醒时,他们就签下一份《离婚协议》,之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林美独自抚养张旭,张大强被其父亲照顾。
为了给张旭一个完整的家庭,两人并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签下《离婚协议》后,因为各方对张大强治疗费用及生活开支存在争议,2011年,他们所在的村委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口头协商,决定由张小红承担张大强在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而林美和张旭负责张大强在医院的生活开支。
可双方矛盾愈发激烈。在张旭看来,自从爷爷去世后,姑姑张小红一直霸占着父亲张大强继承的遗产份额,没有交给他们母子——这笔费用中,不仅包括张大强父亲的遗产,还包括了张大强本人的各项补助。
张旭向卫洋反馈,这些年,他们母子按照约定如期给张大强支付生活费,医院却告知医疗费一直是欠缴的。所以他们合理怀疑,张小红并没有按照协商规定,承担父亲的医疗费。
了解多方意见后,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张大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经鉴定,张大强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合考虑后,法院指定责任监护人
张大强被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意味着,张小红的申请有事实依据。那么,责任监护人又该如何判定?
卫洋告诉今日女报/凤网记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这也说明,林美是张大强的监护人第一顺序。不过,考虑到他们早年已经签订《离婚协议》,虽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但分居多年,可推定他们感情早已破裂。因此,林美并不是最利于张大强的监护人选择。
而相比张小红,张旭作为张大强的儿子,是第二顺序监护人。考虑到张旭正年轻,监护能力较强,能够更好地照顾张大强。因此,法院指定张旭作为张大强的责任监护人。
(为保护隐私,除法官外,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说法>>  
监护人不可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胡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法典》中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当成年人出现精神、智力疾病等(半)失智失能状态,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无法独立参与社会活动,就需要有人辅助或代理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确定法定监护人。如果被监护人的精神、智力恢复正常,其本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
像上述案件中,出现多名亲人都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监护能力、经济能力、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在这过程中,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但除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在监护过程中,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如果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将会承担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监护人被指定后,不能够擅自变更。即使变动,依旧不会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但有一种特殊情况除外——《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因此,本案件中张旭提到的关于张小红和张大强之间的遗产及其他财产的纠纷,需要由法院经过特别程序,宣告张大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张旭才能作为其监护人,代理张大强向张小红进行维权,从而开展后续的诉讼或者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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