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怪大家如此谨慎。近日,郴州市宜章县一起14岁少年下公交后车祸去世的案件就因追责问题引发热议。
案件回顾:少年下公交车后被撞身亡
“这个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所以审判时,我们格外谨慎。”2月27日,回顾起曾办理的这起案件,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邓国军印象很深刻,“案件结束后,我们也多次就未成年人保护开展了普法宣传”。
这个案件还要从2022年4月的一起交通事故说起。当天是周五,下午放学后,在市区读书的14岁少年小轩(化名)按照以往的习惯,和同学们坐上了回家的公交车。当公交车驶出市区后,便根据乘客的需求,随叫随停。
很快,公交车到达了小轩的目的地。在小轩表达了下车要求后,公交司机将车停在了道路的拐弯处,没等到车停稳就打开了前门,催促小轩赶紧下车。
小轩下车后,从公交车前方快速横穿马路,结果被同向行驶而来的小轿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不久后,交警赶到现场查勘。经交警部门认定,小轩横穿马路,而小车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超速的行为,因此,小轩和小车车主承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警方的调解下,小轩父母和小车车主达成和解,小车车主赔偿小轩父母医疗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等68万余元。
随着时间流逝,小轩的父母逐渐将悲痛隐藏在心中,他们开始回顾事故当天发生的所有细节,多次询问事故目击者后,他们认为,公交车也应当承担责任。可是公交公司却认为,车祸事故是发生在下车之后,此时运营合同已经结束,他们并不需要承担小轩车祸死亡的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事故发生一年多后,小轩的父母将公交公司告上了宜章县人民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履行旅客运输合同存在严重违规操作,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小轩死亡,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小轩自身责任部分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法庭判决:公交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责任
“为了还原当时的场景,法庭不仅搜集了当天的监控资料,还向公交公司要来了行车记录仪和车内的监控。”邓国军说,在庭审前,法院曾组织过一次诉前调解,但双方各执一词,分歧很大,“保险公司也认为公交公司不需要担责”。
邓国军和同事们通过监控视频不仅了解了当天的情况,还在监控视频的镜头下,发现了一些容易被忽视掉的细节。邓国军说,视频清晰地显示,小轩所搭乘的公交车在道路拐弯处停下,打开前门让小轩下车;随后,还未等小轩站稳,便着急地发动车辆准备离开,“通过镜头,可以明显发现小轩一下车,车子就开始因为启动而产生的晃动”。
为了避开公交车辆,需要到马路对面的小轩快速从公交车前方跑过,这才被后面的小车撞倒。
“我们询问了其他公交公司,得知前门上,后门下是基本的操作规范。”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及时将旅客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小轩乘坐公交车,双方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而公交司机明知小轩是未成年人,在弯道未将车停稳就打开前门,让其下车后又急着快速驶离,这迫使小轩选择从车前横穿马路,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安全风险,造成视角盲区,使小轩和同向超速驶来的小车难以观察到路面的情况,最终酿成了小轩死亡的交通安全事故。“公交车司机没有合理履行合同义务,让小轩从前门下车,致使他陷入危险境地,是事故诱因之一。”
由于该案件是邓国军第一次承办该类型的案件,并没有太多可借鉴的案例判决,且小轩父母和公交公司分歧较大,多次调解未果。在查询了其他地区的相关案例后,法庭最终作出判决:公交公司应负违约责任,承担小轩父母共计109万余元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小轩自身责任部分的40%),共21.8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公交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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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下情况时,公共交通部门必须负责
“当乘客搭乘公交车时,运输合同就已经生效成立。”邓国军说,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在搭乘公交车、铁路、飞机、出租车等方式时,购买的票价内已经包含保险费用,这些交通方式的负责人有义务保证乘客的安全。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在小轩的案子中,公交车未到指定站点的地方且在进弯道处停车开前门让未成年人下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此时运输合同义务并未终结。小轩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判断能力有限,公交司机应该在保证规范行车、安全送达乘客的前提下,对未成年学生小轩应尽高度注意,提示其下车注意安全等义务。
与此同时,邓国军还举例,在公共交通中,如果因驾驶人的失误,导致乘客受伤,或者货物损伤的,可以向其追究责任,“比如因急刹导致摔跤、操作不当发生车祸等情况”。同时,邓国军表示:“承担多少责任,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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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交车上受伤受损的5种类型
在公交车上受伤,或者财物受损,到底应该由谁来负责?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结果:
1.因公交司机的不当履职行为所导致的乘客伤亡及财物损失,公交公司是必须要承担责任的。
例如,公交车司机在没有提示或乘客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因争道抢行、急停急转、敞门行驶等行为造成乘客摔伤或撞伤的,公交司机的行为与乘客的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乘客的摔伤负全部责任。
2.因公交车本身的安全隐患导致乘客伤亡或财物损失,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须提供适航的运输工具履行承运义务,因其所提供的运输工具存有安全隐患所导致的乘客伤亡及财物损失,公交公司应负责赔偿。
3.乘客因自身健康原因或者自身故意、重大过失所致伤害,公交公司不应担责。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里的旅客故意是指,旅客故意造成自己伤亡,如自杀、自伤等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4.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公交公司不担责。
例如,有人突然横穿马路,而紧急刹车是避免车祸发生的唯一选择,则司机突然刹车的行为,只要无措施不当,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就属于紧急避险,不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5.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公交公司原则上不担责。
实践中,也不乏乘客在公交车乘车过程中被第三方刑事侵害的案例。例如,在车上被盗窃、性侵或被他人殴打伤害等情形。此种情形下,因乘客所受伤害并非系由承运人的行为所导致,亦非承运人的过错所引起,公交公司对于第三方的刑事犯罪行为,是无法预知、不可预料的,原则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这种情况也有例外,根据《合同法》第301条之特别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