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婚前林某购买了一套房产并支付首付款,与王某结婚后共同还贷,婚后获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林某个人名下。婚后王某与林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该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并按照《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将房产判归王某一人所有。林某称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实质上是林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王某。因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故林某依法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判决房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由其对王某进行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财产协议》是王某和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过程中无欺诈、胁迫情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也不影响王某根据协议约定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最后判决王某与林某离婚,案涉房产归王某一人所有。
法官说法:
北京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法官助理权成子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权成子表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有密切的关联性,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中往往又夹杂着赠与因素。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方不享有撤销权,双方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登记或公证之前赠与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协议的不同法律性质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