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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的代购被抓了,买家的钱能全款退吗
新闻作者: 今日女报/凤网记者 欧阳婷 实习生 陈婧雯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16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随着新冠疫情防控政策优化调整,“出境游”逐步恢复,与此同时,不少从事海外代购的人也忙碌了起来,开始在社交平台上吆喝着顾客下单。对于不少年轻人来说,代购并不罕见,它往往号称提供更低的价格、更宽的渠道和更个性化的服务。然而,代购的流程往往并不透明,这些所谓的优势有可能都是假象,甚至有可能导致财产受到损失。
在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记者对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代购纠纷案件进行了采访,为你可能遇到的代购消费风险提个醒。

代购的代购被抓,代购不愿意全额退款
2022年1月12日,冯双通过微信和代购刘小利联系,想要购买一皮包和腰带。两人谈好了付款金额,刘小利同意购买并给冯双提供了支付宝账号接收货款。随后,冯双提供了收件人和收件地址。
第二天,冯双如约将22639.5元货款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刘小利。
没想到,一个多星期后,刘小利告诉冯双,因为无法和上家联系,交付不了冯双下单的皮包和腰带。于是,2022年1月21日和2月18日,刘小利分两次退还给冯双共计1337元的货款。
心仪的东西不见踪影,还有两万多块钱没拿回来,冯双难以接受。和刘小利协商不成,无奈之下,冯双将刘小利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刘小利辩称,自己和冯双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刘小利表示,自己并不承担下单义务,只是受冯双委托提交订单给吴晨(上家)下单,在聊天记录中已将此事告知冯双。现在吴晨因涉嫌诈骗已被长沙警方立案侦查,刘小利觉得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构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刘小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收受冯双款项前,双方已约定自己系通过吴晨代购商品,也未约定违约时责任不由刘小利承担。且刘小利作为所谓的代购人,在冯双向刘小利表明购买案涉商品的意向后,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冯双的货款,同时在货款中赚取差价,并表明冯双只能收货不能退款,故二人之间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性,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有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进行委托事项的特性。
为此,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小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冯双货款21302.5元。
刘小利不服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
“海外代购”食品安全不合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退一赔十
此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起“代购”食品的案例,对原被告的代购合同关系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作出了裁定。
2020年10月15日,方鑫在某网购平台上,在邓晓欧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10份“法国biocyte胶原蛋白液态饮高浓缩抗衰美白胶原蛋白肽口服液”。
收货后,方鑫发现产品包装上全是英文,没有中文标识,也没有我国进出境检验检疫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且案涉产品宣传有“减少皱纹细纹、提升皮肤弹性”的功效,应系保健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案涉产品没有批准文号。
因此,方鑫诉至法院要求店铺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邓晓欧辩称,自己是通过跨境电商模式由跨境电商直接在杭州保税仓向方鑫发送商品,开设的网店只是提供信息服务,与方鑫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方鑫退一赔十的诉请。邓晓欧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者的目的与营利方式有本质区别。
在本案中,邓晓欧在其经营的店铺展示涉案商品的名称、价款等信息,方鑫支付价款购买,邓晓欧交付涉案食品给方鑫,双方转移的是标的物所有权,因而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邓晓欧抗辩系从杭州保税仓发货,而实际发货地点却是江苏海安市,其辩称不成立。邓晓欧明知经营的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应依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释法:海外代购风险大维权难,购买前需注意合同性质与细节
“买卖合同是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转让,而委托合同标的需要按照要求完成并交付,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丁告诉今日女报/凤网记者,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标的不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二,委托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委托人选择受托人通常是基于对受托人能力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第三,是否转移所有权。委托合同中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第四,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委托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
任丁表示,在益阳的这起案件中,假设认定为委托合同,对于被告及受托人的违约责任要进行区分对待。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然,如果委托人违反费用支付义务,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须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预付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任丁表示:“由于海外代购的涉外性,海外代购的消费者往往要承担比普通网络购物更多的风险,本应享有的多项权益也受到了不等的侵害。”她提醒,代购容易引发消费者对代购者信息和代购产品信息的缺失。一旦两者间发生纠纷,代购者经常通过删除联系方式或者拉黑消费者的行为来规避投诉,如果直接找海外供货商又会面临国际私法上的问题等。对代购产品信息的缺失则容易导致代购者伪造外国货从而牟取暴利,包括物流造假、地理位置造假、“凭证”造假、外包装造假等方式。
任丁提醒,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代购买到假货后,消费者可以告代购者,可要求代购者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若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寻求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除任丁外,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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