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后,2021年1月7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好意同乘”案件。
2019年5月12日,被告余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搭乘吴某、黄某、李某及李某两个小孩,途经S212线路段时,车辆制动失效,黄某、吴某等先后跳车,货车继续失控行驶约100米后撞至路边的行道树时自动停止,黄某、吴某两人受伤,其他人员未受伤。吴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二级。2020年2月12日,吴某不幸去世。
吴某家属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万余元。法院曾依法组织调解,因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经郴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驾驶人余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属于涉案车辆的搭乘人员、车上人员。被告余某在车辆制动失效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从而引发险情,吴某选择跳车避险,是基于普通人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属于紧急避险,对吴某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被告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不当或者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作出认定。但因被告余某属于好意无偿搭乘,应适当减轻余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此外,吴某去世后未进行尸检,造成吴某死亡的原因除了其跳车时遭受的伤害外,是否还有其他原因,法院无法作出认定。
为此,法院酌定由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30%。故余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万余元。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除张华外,其他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