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就纳闷了,这不是《刑法》和《教师法》冲突了吗?好像按照刑法,处罚还更轻了。
这其实是对刑法的误解,这次《意见》就把这个冲突给说清楚了。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存在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那就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如果已经取得了教师资格,就会丧失教师资格。但是没有教师资格跟从事教师工作是两码事,比如一个老师打架,被判有期徒刑,教师资格被剥夺,但并不影响他从事一些跟教育有关的工作,比如说,在学校担任勤杂人员、安保等工作,或者从事家教等。另外,刑法的从业禁止虽然一般期限只有三到五年,但是如果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也是可以按照特别规定来处理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现在,《意见》对这一类型的情况就规定得非常清楚。比如说,某小学老师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丧失教师资格。同时可以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附加职业禁止,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这个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当于特别法,这个禁止期间显然不止五年,是终身的。当然,如果这个工作并不接触未成年人,那么还是要受刑法从业禁止一般不超过五年的限制,比如教大人练钢琴。这样使刑法和其他部门法变得协调了。
拐卖妇女儿童应“买卖同罪”
今日女报/凤网:您在讲座中提出了拐卖妇女儿童“买卖同罪”这一思辨性问题。虽然目前刑法规定“买方”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了被拐卖的孩子不愿意回到原生家庭中的情况,或者亲生父母也不主动向“买方”追责。这时候,应当如何追究“买方”的法律责任?
罗翔:对于这个问题,我一贯的立场是没有买,就没有卖。相比较拐卖犯罪,目前的收买犯罪的刑法处罚是比较轻的。但是我们要看到,买卖人口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恶劣的行为。买卖人口主要侵犯的法律权益是人之不可被交易的权利。所以我觉得应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适度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
至于孩子被拐卖后,很多孩子不愿意回归到原来的家庭中,这可能是刑法的一个“接口”的问题,就是相关的社会机构有没有可能提供相应的对于这类孩子的抚养。
刑法始终是对民众最低的要求,我们也不可能单靠刑法的作用来解决这个问题,可能需要很多方面的因素。比如说,这个被拐卖的孩子被解救了,如果亲生父母不愿意照顾这个孩子,那么关于这个孩子的监护权如何实现?那有没有相关的机构接收这些孩子?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实际问题,就降低法律的保护功能。比如说,一个人有孩子要照顾,他却实施了相应的犯罪,那么法律对这种人是不是就不应该进行处罚?如果处罚他,他的孩子怎么办?
所以很多时候,刑法可能确实只能关注一个层面,还有很多东西需要社会方方面面的努力。
应摒弃家庭暴力案件是“家务事”的偏见
今日女报/凤网:在很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往往存在着婚内强奸或者性暴力的行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丈夫在非正常或不稳定的婚姻关系中,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同样会构成强奸罪;但由于有着“合法夫妻”这一前提,婚内强奸和性暴力的实施者往往不会得到惩罚,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强奸”的认定存在哪些困难,受害者应该如何维权?
罗翔:这可能还是我们对于家事本身的一个偏见,这种偏见始终认为,像家暴、婚内强奸等,本身是家务事,清官难断家务事。但是按照现行刑法,严重的家暴,构成犯罪了,该处理就要处理。如果在婚姻关系不正常的情况下,婚内强奸也是构成犯罪的,被害妇女甚至可以进行紧急避险或者正当防卫。
我们需要激活这些制度,我们不能把这一切都理解为家务事,让妇女的权益没办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我觉得刑法在这方面应该是有所作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