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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护“职业打假”是法治退步
新闻作者:祝建波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8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上个月结束。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受消法保护。这是自1994年消法实施后首次对争议日久的“职业打假”问题进行明确。但上述规定未能给有关“职业打假”的争议画上句号,这一争议仍在公共舆论空间热烈展开。
  (10月17日《北京青年报》)
  对于“职业打假人”,社会舆论一直有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有人认为,这些人以打假为职业,以获利为目标,缺乏道义基础;但也有人认为,只要商家贩售的商品质量的确存在问题,“职业打假”就有存在的理由,而且,他们也给消费者示范了一种成熟的维权行为。
  当然,也有部分“职业打假人”为获取利益不择手段,把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赔偿机制变成了纯粹的获利手段,给企业施压、钻法律空子、“收钱噤声”,甚至有人故意将不合格或者过期的商品带入市场,借此向经营者“索赔”,这一类行为,给人以“敲诈勒索”的口实,也影响到了许多人对“职业打假”的正确看法。
  不过,需要讨论的是,长期以来,正是因为“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使得许多商家受到了震慑。商家不得不小心谨慎来对待产品说明书、来对待产品质量。从客观上来讲,“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致的,他们提高了消费者的利益保障水准。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如何不应该把“职业打假”人放在消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原因在于,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知假买假,这两条并不会对打假的后果与本质产生影响。因为有“假”存在,才可能招来打假者的“打”。在这个过程中依法获取赔偿,取得利益,不仅不该批评,还应该表扬。而这,不也正是1994年实施的消法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须对消费者进行双倍赔偿,以及2013年10月25日修订的新消法将原有的双倍赔偿条款改为“退一赔三”或损失额两倍赔偿条款的立法初衷吗?
  也许会有人认为,在当前经济下行条件下,不保护“职业打假”有利于保护经营者权益,促进市场活跃与公平交易。然而,也不得不说的是,经济下行并未改变经营者相对强势、消费者相对弱势的市场格局,在这样的背景下,“职业打假”依然是遏制造假售假的有力武器,仍然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所以,当务之急最应该做的,是规范“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将敲诈勒索的行为与打假严格区分开来,让真正的打假者摘掉“敲诈”的帽子。基于此,笔者认为,新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不保护“职业打假”,显然是法治在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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