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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刊日期:2013年10月25日> > 总第2380期 > A07 > 新闻内容
夫债妻还,她们卸下婚姻背上巨债
新闻作者:凌晴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5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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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解析
  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在《婚姻法》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都有涉及。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具体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是上述几位女当事人反复提及的“24条”。
  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观点
女性更易身陷“不明共同债务”?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法官王维永: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历史时期后,广大妇女的政治、经济地位之提升,已进入到中国五千年文明史的最好发展阶段。但仅就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而言,妇女的从属地位并未彻底改变。尤其是经济地位层面,多数家庭仍由男子主宰经济大权。因此,家庭的对外举债,一般都是男子所为。由此形成的债务纠纷,究竟是男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直以来都是法官办理家庭债务纠纷的难点。
  广东省妇联权益部维权律师王飚尘:今年以来,我们先后接到5宗类似求助个案。这些案例有几个共同点:一是丈夫借债时妻子完全不知情;二是债务几乎都被男方用于赌博、吸毒或包养情妇,而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第三,债权人都是得悉债务人离婚,财产发生了变化后才上门追讨的;第四,作为借债人的前夫为躲债都‘消失’了,妻子却因为有固定工作和居所,成为被债权人追讨的对象。

诚信缺失致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激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朱敏:2011年,我院共受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53件,2012年受理了87件,同比上升64.2%。上述140件纠纷中,经过离婚诉讼后再起诉借款纠纷的有76件,正在离婚或准备离婚期间起诉借款合同纠纷的有48件。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增长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感情破裂,一方希望在离婚诉讼中获取最大利益,借伪造债务来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重要原因是共同债务成为了夫妻转移感情矛盾、纠缠对方不放的工具;另外,失信成本不高,虚假诉讼难以有效规制也间接促使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大幅增长。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李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异化”,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诉讼诚信缺失,而诚信诉讼告知和财产申报制度有助于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即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发放诚信诉讼告知书和财产申报表,倡导当事人诚信诉讼;要求夫妻双方在庭前如实对自己和对方财产进行申报并明确需要申报的财产种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建议等事项;同时也要明确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诉讼失信行为的法律后果。

访谈
机械套用“24条”恐助虚假债务合法化
  ——马贤兴(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24条’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是违背常理的逻辑谬误。”作为基层法院院长,马贤兴结合司法实践,向“24条”提出质疑。
  “这违背了‘24条’保护债权的初衷,异化为对夫妻一方不慎举债、不当举债、恶意举债的片面保护,甚至给虚假债务合法化打开了方便之门。”马贤兴认为,《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24条”显然忽视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一核心,而不加区别地规定一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怕是夫妻一方因违法行为、个人生活享乐行为举债(如高消费、赌博、婚外情等),甚至是离婚时一方为侵占另一方财产而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只要配偶无法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则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
  “这无疑背离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马贤兴表示。
  他称,司法实践中,确有一些法院和法官机械套用“24条”,“这是对‘债权’的不分青红皂白的‘保护’,牺牲了夫妻双方中不知情非举债一方的权利,是对公序良俗与诚信的漠视,是助推婚姻关系不稳定和不信任的危险举动,甚至成为背信弃义一方的工具或‘帮凶’。”
  “处理民间借贷的一个重要原则应是‘谁立据谁还钱’!”马贤兴支招,“此类情形下,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条,或由非举债方作出书面确认、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以此来防范借款轻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

“共同债务”必须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曾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婚姻家事部主任;
  湖南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专题研讨)
  曾俊认为,上述一系列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如果双方无举债合意,又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曾俊表示。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依据。”曾俊说。那么,在他看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考虑两个因素:是否具有举债的合议,以及是否分享了共同债务带来的收益。
  回到上述案件中,曾俊建议,法院应对以下情况追查清楚:一、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签字认可;二、债务是否真正用于家庭开支,如购置房产、装修、育儿、赡养老人等。“只有属于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方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曾俊表示,如两点皆无,则应属举债人的个人债务。“若判决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既超出了一个普通公民的防范能力,也与社会的公序良俗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
 
编后
  除喻萍外,另几位当事人都一再要求今日女报/凤网记者千万别提她们的真实姓名,倒不是因为矜持——四处奔走、申诉、上访的经历,让她们“面子早豁出去了”,而是担心一旦曝光后,保不齐会有更多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的“债主”找上门。
  采访中记者有种清晰的认知:这其实是群自身条件、素养颇高的女性,本不该过着这种惶惶不可终日,甚至担心连栖身之所都保不住的生活。但也正是因为有着一定的素养,在遭遇命运的“残酷玩笑”后,她们没有过多地怨天尤人又或者自怨自艾,而一直在通过各种合理合法途径来努力地抗争、自救,包括结成所谓“长沙反‘24条’同盟”。
  当然,身陷“不明共同债务”的女性远不止这四位,据陈琳说,仅在长沙,她就已经找到8名“同盟者”。对于她们的共同遭遇,有人谓之以“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坑前妻’现象”。而专业人士的调研结论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女性更易成为这种“不明共同债务”的受害者。
  幸而,我们也欣慰地看到,“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中的不合情合理因素已引起越来越多社会关注,比如司法界对“24条”的思考和探讨。无论如何,希望“四千金”能最终得到令她们信服的判决,也希望类似悲剧不要在更多姐妹们身上继续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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